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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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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团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90号 罪犯杨团结,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90号

罪犯团结,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团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罪犯杨团结于2011年7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888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团结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团结和杨会永等六人在被害人杨某某家打牌喝酒,席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该犯在自家门口拿一把铁锨朝被害人头部猛拍一下,后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罪犯杨团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限内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团结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团结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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