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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汪四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84号 罪犯汪四海,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泌少刑初字第71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84号

罪犯四海,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泌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四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止。罪犯汪四海于2012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四海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汪四海伙同他人在泌阳县大得利门口对被害人温某某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手中抢走现金400元;2012年5月24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泌阳县蓬莱宾馆持刀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2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汪四海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杜某某。该犯系主犯。

罪犯吴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四海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四海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