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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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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善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88号 罪犯徐善良,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睢宁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新刑少初字第91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88号

罪犯善良,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睢宁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新刑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善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止。罪犯徐善良于2008年7月18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1277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零3个月;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零5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善良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12日夜,被告人徐善良伙同刘群红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十里铺乡境内的驻马店市武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翻墙入院,蒙面持棍对厂内保卫人员进行殴打、捆绑后当场抢走手机四部及现金1000余元,劫取该厂配电房内铜芯电缆线若干(累计价值人民币70265.1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善良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4000元。2007年中秋节后至2008年初,被告人徐善良伙同刘群红等人预谋后,先后在新蔡县十里铺乡刘新庄附近的建筑工地、富华砖厂盗窃电动机、电瓶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徐善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0年11月1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700元;2013年1月23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善良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善良减去刑期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