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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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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接王某某报案后,2015年4月24日,路某某在郑州市车管所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还有被告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接王某某报案后,2015年4月24日,路某某在郑州市车管所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还有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9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王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5500元。

2、2014年7月28日管城吕某某诊所收据一张,7月12日至7月26日王某某医药费2560元。

3、2015年8月12日,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证明,王某某系该单位施工队长,因伤2014年7月4日至8月4日请假,月工资20000元。

4、2015年7月11日,南阳市山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称张某某甲在该单位承包食堂月收入6000元,因丈夫受伤2014年7月4日至8月4日停业。

神宝刚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3张合计1170元;2015年7月8日郑州至三门峡高铁票1张,7月10日三门峡至郑州高铁票1张,7月15日郑州至三门峡高铁票1张,7月18日三门峡至郑州高铁票1张,合计523元;汽油费票据4张800元;过路费票据3张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虽表示认罪,但其有关自己将王某某所持剪刀夺下,王某某挥臂碰撞剪刀致伤王某某的陈述,明显与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上段桡侧1cm裂伤,深约3cm及中段背侧5cm裂伤的伤情表现不符,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路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2014年7月28日管城吕某某诊所医药费2560元,缺少相关诊疗记录证明确系其出院后因本案伤情治疗所需,故就此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其就诉请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伤误工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故不应以其提交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其就诉请的护理费提交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经济收入,故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付;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住宿等损失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根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有效票据,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883.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伟

人民陪审员  乔莎

人民陪审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