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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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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武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任唐河县农办副主任负责农综开发工作期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马武,马武借用别的公司资质中标和实施工程,为了在项目事实过程中得到帮助,分四次向李某某行贿43000元,李某某在项目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任唐河县农办副主任负责农综开发工作期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马武,马武借用别的公司资质中标和实施工程,为了在项目事实过程中得到帮助,分四次向李某某行贿43000元,李某某在项目中标、追加补充标段、项目监管、验收等方面给予了帮助,并证实如果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马武的工程不合格。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马武,在任农办主任期间,马武向王某某行贿20000元现金及10000元购物卡,王某某在追加项目工程、中标、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马武帮助,2012年4、5月份马武送10000元购物卡时讲是为了感谢桐寨铺镇砂石路工程、追加大河屯水泥路工程等方面的帮助,并讲以后有事还需要王某某帮助。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武为了在唐河县农综开发项目中得到帮助,于2012年、2013年向时任农办主任陈某某行贿共计20000元,陈某某在项目中标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了帮助。

河南黄河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关于马武借用公司资质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证实马武借用这些公司名义缴纳管理费后中标、实施工程是马武个人施工,公司未参与,项目款拨付后除收取管理费外,工程款支付给了马武。

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马武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中标及签订协议的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武到案前后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马武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武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武送给李某某5000元、王某某10000元购物卡系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除被告人马武在实施唐河县农综开发工程项目中为得到帮助向李某某、王某某行贿外,平时与二人没有亲友关系和其他人情往来,送钱物均与谋取不当利益有关,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贿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武个人利用交纳管理费的办法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用于工程中标、实施工程建设,所得收益归个人所有,马武系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武在立案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接受盘查时,主动供述了行贿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同时被告人马武的行为又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武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