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宝源矿业公司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高志刚作为单位指派的直接负责人员,在非法储存爆炸物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高志刚、李卫林、杨水林、牛海祥为使当事人不受处罚而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志刚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志刚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前储存的,且目的是用于生产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视为“情节严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志刚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志刚所在单位在开采证到期前经合法手续审批的炸药,在未使用完时,应及时退回民爆公司保管,而长期未予退回,进行非法存放,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特征,被告人高志刚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解,经查,四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排查时,为使当事人不受处罚,而帮助销毁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志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卫林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杨水林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牛海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对非法储存的岩石膨化硝铵炸药0.42吨,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志刚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被告人李卫林、杨水林、牛海洋的刑期均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