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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本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本付,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本付,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殿洲,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本付、吴殿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本付、吴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被告人叶本付、吴殿洲二人骑摩托车,从桐柏县月河镇出发,经回龙乡至确山县瓦岗镇等地,沿路先后盗窃三只土狗,后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600元;

2.2015年1月11日夜,被告人叶本付、吴殿洲二人骑摩托车从桐柏县月河镇出发,经桐明路至信阳市王岗镇、邢集镇等地,沿路先后盗窃七只土狗,后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606元。

以上二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206元。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人在出售被盗的土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叶本付的前科情况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本付、吴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本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本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吴殿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本付先行羁押27日,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吴殿洲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