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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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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诬告陷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父亲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人某某父亲。

辩护人胡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丽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辩护人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在桐柏县城关镇七彩明珠KTV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与江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双方被劝开后,王某乙、王某某坐车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要求医生高某、胡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其造假伤口,在医院清创室胡某某用手术刀为王某乙、王某某割长了伤口,高某帮忙包扎,并填写病历。随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侦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诚恳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23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七彩明珠KTV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与江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双方被劝开后,王某乙、王某某坐车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要求医生高某、胡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其假造伤口,在医院请高某、胡某某用手术刀为王某乙、王某某割长了伤口,高某帮忙包扎,并填写病历。随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侦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乙和被害人江某达成谅解协议,共同赔偿江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整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符合诬告陷害罪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拘传到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4)王某某伤口照片一组,证实了王某某伤口的部位。

(5)谅解协议书,证实王某乙、王某某及其家人已与被害人江某达成调解协议。

(6)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

2015年1月17日到2015年2月4日之间,王某乙及王某某的父母多次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闹事,要求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江某殴打王某乙、王某某一案立案调查,要求追究江某的刑事责任。

(7)桐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桐柏县公安局已对王某乙、王某某报案情况进行立案侦查。

鉴定意见

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结合调查)。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龙于2015年1月24日在桐柏县城关派出所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17日晚,在七彩明珠KTV门前,其看到王某乙与江某发生厮打后精神状态良好,仅右手食指破皮,未见身上有明显外伤,也未见跟王某乙一起的小孩身上流血的事实。

(2)证人姜景珂于2015年1月30日在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言,证实了在发生冲突当日,未看到有人受伤,且那个年纪大的神志清醒,自己坐到了车上的事实。

(3)王某甲于2015年2月6日在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陈述,证实了王某乙曾告诉其王某乙本人和王某某的伤口均系造假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江某于2015年2月28日在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陈述,证实了其与玩伴同王某乙和王某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在警察来后,王某乙、王某某并未下车及时向警察说明情况,以及后听说王某乙、王某某在事发后住院并要告其伤害的事实,也证实了其后来自愿与王某乙、王某某及其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王某乙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17日王某乙和王某某被打后,王某乙让人开车带他俩到三医院,让医院医生高某为其和王某某造假伤口未果后,又叫医生胡某某来,后高某、胡某某给二人做了假伤口,达到轻伤标准,随后王某乙报警,在警察讯问时二人均说伤口是对方殴打造成的事实。

(2)同案犯胡某某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17日晚上,王某乙打电话叫其到三医院,在王某乙多次要求其为王某乙和王某某做假伤口后,其用手术刀将该二人的伤口割成轻伤标准的事实以及高某一直在旁边看着并包扎伤口的事实。

(3)同案犯高某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17日晚,王某乙和王某某到三医院,其看到王某乙右手有擦伤、别的地方没有伤,王某某头上有块血肿和一个创口不超过1CM的伤口,王某乙要求其为王某乙本人和王某某做假伤口,其未同意,后王某乙又多次要求胡某某做假伤口,胡某某便为该二人割长伤口,高某也帮忙缝合伤口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17日王某某和王某乙被打后,王某某坐王某乙的车到三医院,明知王某乙为追究对方责任而让医生做假伤口,却并未反对,随后医生胡某某为该二人割了假伤口,高某帮忙包扎,王某乙报警并告诉警察二人伤口为对方殴打造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整的家庭,无犯罪前科,在家尊老爱幼,邻里和睦,因其父母疏忽对其教育监管,同时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文化水平不高,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其家庭有帮教监管能力,所在村委愿意配合司法所接受监管,实行社区矫正,当地司法所和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均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致岸

审判员  魏文涛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