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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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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盗窃罪;薛某某、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11、被害人张甲某的陈述,证实今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骑着自行车到北店村看望母亲刘某某,进门把自行车停在院门口过道里后,到堂屋与母亲刘某某闲聊,再后来发现自己骑的自行车被盗。听人说见于某某从其

11、被害人张甲某的陈述,证实今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骑着自行车到北店村看望母亲刘某某,进门把自行车停在院门口过道里后,到堂屋与母亲刘某某闲聊,再后来发现自己骑的自行车被盗。听人说见于某某从其母亲家里把自行车推走了,后来于某某的父亲于某甲还给了我们一辆破自行车。

1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北店村西头家门口,碰巧看见于某某从其家北边邻居刘某某家里推着一辆自行车出来,后听见一个小女孩说车没了,并看见刘某某和她女儿张甲某找自行车。再后来听说于某某的父亲于某甲还还了张甲某一辆自行车。

1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其放在过道里的自行车被偷走了。后听说来我村走亲戚的张甲某的自行车也被偷走了。

14、证人郝某某、于某甲、于某丙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在家中的表现情况。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将在汤阴县白营乡后湾张村北地路边盗窃张某某的一辆大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以21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白营乡西木佛村东废品站的被告人薛某某。

2011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将在汤阴县白营乡北店村张某甲家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以13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西段路南废品站的被告人祁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三四十岁的男青年推着一辆没有钥匙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到其门市想卖220元,后以210元价格成交。

2、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鹤台线立交桥下路南废品站里从一个男子手里收购了一辆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并给了其130元钱。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7、8月份,其把在白营乡后湾张村北地路边盗窃的一辆大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以21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白营乡西木佛村东废品站;将在白营乡北店村张某甲家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以130元低价销赃给经营汤阴县鹤台线立交桥下西段路南废品站。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被盗电动车、三轮车、自行车的照片。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汤价认鉴(2011)092号鉴定报告书、汤价认鉴(2011)100号鉴定报告书、汤价认鉴(2011)097号鉴定报告书。

4、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某的到案经过。

5、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汤阴县公安局汤公(白)决字(2011)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锁事与人斗殴,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7、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呈请破案报告表。

8、被告人于某某、薛某某、祁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