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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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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卫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中铁七局在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施工时,被告人郑某某以施工占用其田地内的一眼井(实为瓦岗乡邶城村委会所有)为由,多次阻挠中铁七局施工,敲诈勒索瓦岗乡邶城村委会7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村委会敲诈,其得到的赔偿款是民事部分的争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中铁七局在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施工时,被告人郑某某以施工占用其田地内的一眼井(实为瓦岗乡邶城村委会所有)为由,多次阻挠中铁七局施工,敲诈勒索瓦岗乡邶城村委会7000元。案发后,7000元已退还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时候,中铁七局在瓦岗乡邶城村扩建铁路时,占用了其家地里的一眼井,中铁七局在施工时其阻止中铁七局施工,中铁七局停工后,通过一个叫老昌的到现场对其劝说,并让其到乡政府拿钱。第二天下午村会计李某某通知其去拿钱,其到李习五家拿了一张7000元钱的现金支票,并到瓦岗乡农村信用社取了钱。并供述,其家的地被征用了7分地,已补偿了其家14000元,在地里的那眼井不算地亩数。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郑某某家地里的一眼井是村集体财产,分地时已多补了郑某某家土地,中铁七局在村里扩建时征用了郑某某家地里的井,并按照标准赔偿了村委会12000元征用费。中铁七局施工时,郑某某以这眼井在她地里为由一直阻拦施工,为了保证中铁七局顺利施工,乡政府的魏某某让想办法协调解决,后和郑某某协商后让村会计李某某给了郑某某7000元钱。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中铁七局在瓦岗乡邶城村施工时,被告人郑某某以施工影响了她家东地的一眼井为由阻拦施工,其就对李某甲说让李协调解决。后邶城村村委会以补偿井的名义给了郑某某7000元,郑某某才不去工地上阻拦中铁七局施工。

4、证人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阻拦中铁七局施工队施工的事实。

5、牛某某及马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是阻拦中铁七局施工的人。

6、中铁七局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证明,证实中铁七局在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东地段施工时,一名妇女以征用土地的一口井在其家地里为由,多次阻拦施工的事实。

7、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郑某某家东地的一眼井为村集体财产,中铁七局征用该井后补偿村委会12000元,郑某某以该井在其地里为由,阻拦中铁七局施工,向村里索要7000元的补偿费。

8、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

9、汤阴县瓦岗乡邶城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丈夫已将7000元退还村委会。

10、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郑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村委会敲诈,郑某某得到的赔偿款是民事部分的争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还,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