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犯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某资产中心工程师,负责工程基建技术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梅某现金35000元,为许昌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某南库门前

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某资产中心工程师,负责工程基建技术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梅某现金35000元,为许昌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某南库门前新修公路工程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

2.证人梅某的证言:2008年上半年,我借用许昌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某南库修路工程,王某是直属库的现场代表,在修路过程中,路基无法做灰土垫层,经过协商,改为机配砂石垫层,减少了成本的投入,增加了利润。为了感谢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对我的照顾和帮忙,我给了王某35000元钱。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8年上半年,某南库门前厂区是一条临时路,需要新修,这个工程给了许昌县某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我对他们公司很照顾,为他们公司减少了人工投入,获得了更多的利润。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某某工程公司经理梅某为了感谢我,送给我35000元钱。

五、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某资产中心工程师,负责工程基建技术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郑某某现金20000元,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某襄县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营业执照、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施工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来账确认凭证、收款收据。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们河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某襄县分库的粮仓建设及附属工程,王某在我们公司承建过程中一直很照顾我们,没有查我们工程质量问题。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给他送了20000元钱,我给他送钱,是因为以后还想做某的工程,想和他拉近关系。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0年10月份,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襄县分库的平房仓建设及附属工程,我是这个工程的技术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我没有卡他们的工程质量问题,帮他们公司节约了成本。2012年5月份郑某某为了感谢我,送给我20000元钱。

综上,被告人王某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360000元,购物卡2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王某进行口头传唤,了解其单位有关基建的问题,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13日,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王某进行口头传唤,了解其单位有关基建的问题,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收据及清单:王某退回赃款362000元。

综合证据:

1.中央储备粮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方式属全民所有制。

2.书证及视听资料:中国储备粮管理公司劳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储蓄存款凭证。

3.中央储备粮某出具的证明:王某在1991年8月到某工作,先后在机电科、综合科、资产中心工作,主要从事单位基建工作。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08年9月份的时候,王某说他家里想买车,以我的名义买车,他付钱。

5.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了解其他问题,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王某主动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王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36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