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田某、张某甲、牛某甲、石某某、李某丙、苏某丙、王乙某、王丙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及其二人的家属在302省道古贤段改道施工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用喇叭喊话,威胁工作人员,谁进地就烧死谁,王某乙点燃了液化气,杨某某拿着铁锹等阻止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的事实。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液化气瓶、电喇叭、打火机、灭火器等物被扣押的事实。 7、现场照片及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受伤照片。 8、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关于收回S302省道改线建设中6户路占地使用权的情况介绍;汤阴县古贤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汤阴县人民政府文件、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公告、通知书;S302省道占地补偿合同。 9、汤阴县公安局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汤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证实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扣押的液化气罐2个,均储存有不同重量的液化汽,液化汽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点燃后如果未及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有可能引发爆炸,威胁公共安全。 1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的其没有纠集多人,案发现场是其家的地,不是施工现场的辩护意见,有证人刘某乙、田某等人的证言及汤阴县人民政府、汤阴县古贤乡人民政府文件、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公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为302省道的改道施工现场,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人员携带液化汽瓶等物到达现场,并在现场用喇叭喊话,威胁工作人员,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在自家地里平整地了,液化气瓶在其家地里,没有在路上,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其犯罪事实有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