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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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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数额16000元,其中既遂7000元,未遂9000元,故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数额16000元,其中既遂7000元,未遂9000元,故其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应属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敲诈勒索10000元,其中既遂700元,未遂9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的辩称及其二人的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指控王某某、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其二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某、付某某、崔同林、崔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杨某某在大寒泉村施工时,王某某、孔某某以索要土地赔偿款、协调矛盾等为由,敲诈勒索杨某某财物的事实,故对王某某、孔某某的辩称及其二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驳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大寒泉村的赔偿花名册,因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的其从王某某手中所得的700元钱系土地赔偿款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止日)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止日)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薛志强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