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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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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晚上10时许,在汤阴县南马道街胡国芹家中,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在打牌时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吴某某用铁板凳将王某头部砸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