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人孙宝丰、蔡亚徽供述,侯佳佳让蔡亚徽、孙宝丰去打人。陈长富带着蔡亚徽、孙宝丰跟着那人拐进一个胡同里,蔡亚徽用辣椒水喷那人,孙宝丰和蔡亚徽用钢管开始敲他,后来和陈长富一起跑了,陈长富给孙宝丰和蔡亚徽各一万,孙宝丰和蔡亚徽各拿出2000元放到桌上,孙宝丰和蔡亚徽各得8000元。 证人赵×垒、冯×、王×的证言,证明陈×栋被殴打的情况。 陈×栋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 扣押的作案工具双节棍两个。 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 前科判决书及社区矫正证明。 吉建敏投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建敏、王蕾蕾、陈长富、孙宝丰、蔡亚徽、侯佳佳共谋实施持械伤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亚徽、侯佳佳在犯罪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属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吉建敏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陈长富、孙宝丰、侯佳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而不思悔改,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六被告人谅解,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孙宝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吉建敏、王蕾蕾、蔡亚徽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该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六被告人所得赃款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建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蕾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四、撤销(2012)沁刑初字第250号判决书对孙宝丰的缓刑判决。被告人孙宝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蔡亚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侯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七、追缴陈长富、侯佳佳、孙宝丰、蔡亚徽所得赃款共计60000元,作案工具双节棍两根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谢 栋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