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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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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10日被汤阴县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0时许,在汤阴县香格里拉小区建筑工地,被告人秦某某与许某某因争用一根钢丝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秦某某用扳手将许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