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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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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韩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1991年1月至9月份,其伙同马某某、韩某甲(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汤阴县伏道乡后攸旦村、李某甲批发部、伏道乡司马村、西官庄村及山西平定县等地盗窃四轮拖拉机头、香烟、电视机、自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1991年1月至9月份,其伙同马某某、韩某甲(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汤阴县伏道乡后攸旦村、李某甲批发部、伏道乡司马村、西官庄村及山西平定县等地盗窃四轮拖拉机头、香烟、电视机、自行车、摩托车等物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韩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相一致,且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伙同被告人韩某某于1991年1月至9月份,先后在汤阴县伏道乡后攸昙村、李某甲批发部、司马村、西官庄村及山西平定县等地盗窃四轮拖拉机头、香烟、电视机、自行车、摩托车等物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被盗证明。

综合证据:

1、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

3、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盗窃的香烟没有那么多,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动手,只在一边看着了的辩护意见,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各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