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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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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4日下午,杨某某给其打电话相约见面,其看见杨某某脚部肿的厉害,后其和他一块回老家舞钢市。杨某某告诉其制造雷管爆炸了,从楼上往下跳时摔了一下,其就把他送到医院进行治疗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4日下午,杨某某给其打电话相约见面,其看见杨某某脚部肿的厉害,后其和他一块回老家舞钢市。杨某某告诉其制造雷管爆炸了,从楼上往下跳时摔了一下,其就把他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向蔡某某说了这一情况,再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女李某某告诉其汤阴有个男子因制造雷管爆炸脚受伤了,爆炸现场共有三人,一人被炸死了,他和另外一个人跑出来了。其听了这一情况后觉得事情不小就向派出所反映了。

4、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7月24日下午5点来钟,马某某家发生爆炸的事实,后听说马某某家因雷管发生爆炸。

5、汤阴县公安局收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2011)第19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可疑液体中检出硝酸成份。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痕迹)字(2011)第58号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一是送检检材具备爆炸性能,且可以可靠起爆工业乳化炸药。二是送检检材是制造工艺水平较好的自制火雷管。

8、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汤阴)公(法医)字(尸检)字(201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符合爆炸致头、面部等处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9、汤阴县殡仪馆出具的杨某甲火化证明。

10、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所进原料而记录的流水帐。

11、汤阴县化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25日9时,其单位受汤阴县公安局委托对收缴的非法制造雷管的成品及原料等物全部予以销毁。

12、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3、平项山市武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证明。

14、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再逃证明,证实马某某在逃未归案。

1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制造雷管,而从他人手中购买起爆药1千克以上不足5千克,其又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雷管达五六千枚,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多次从本单位盗窃的1千克以上不足5千克的起爆药售予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5千

克(10斤),仅有杨某某伙同马某某、杨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所进原料记录的流水帐,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二被告人多次供述买卖的起爆药在8至9斤之间,故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买卖爆炸物达5千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仅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过9斤多起爆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的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平项山市武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杨某某的证明,证实杨某某系被人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不能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联系王某某购买起爆药,且积极参与制造雷管达五六千枚,故辩护人辩护的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辩护人进一步辩护的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具有立功的事实,故该意见也不予支持。辩护人称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杨某某虽系初犯、偶犯,但其身为化工厂职工,明知非法制造爆炸物会造成严重后果,却积极参与买卖、制造爆炸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故对该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仅从本单位多次偷了8到9斤多起爆药,并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薛志强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