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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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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 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4、河南永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一)亚元公司与成日公司销售微晶铸石衬板、含油尼龙衬板的货款金额1832560元,截止到2012年4月9日亚元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收回。(二)亚元公司廊坊公司销售货款过程中,

4、河南永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一)亚元公司与成日公司销售微晶铸石衬板、含油尼龙衬板的货款金额1832560元,截止到2012年4月9日亚元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收回。(二)亚元公司廊坊公司销售货款过程中,廊坊公司分18次支付,金额为3228850元,均由石某某签收。石某某已分12次向亚元公司交货款合计金额为2505000元,目前还有723850元未交亚元公司。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07年9月份,石某某代表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石某某从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先后从河北胜宝公司收回货款2505000元交回了公司,剩余的726909元货款收回后拒不交公司,占为己有。并证实其未和石某某在河北刻公章招投标用。

6、证人吴某的证言: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圆形的,石某某签名的其与河北的公司签订的业务的回款手续上的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椭圆形的,不是公司的章。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07年至2011年期间,我与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完工后共从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取回货款3228850元,交给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2505000元,剩余货款723850元未交该公司财务,是我的业务提成款和质保金,用于履行合同的费用、购买配件等。并称2010年左右和公司部门经理宋某某出差到河北参加与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招投标时,在当地刻了二枚公章,一个是财务专用章,一个是招标专用章。

(三)被告人石某某在任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其与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业务中,被告人石某某与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尚有提成款236481.80元未结算;在与舞钢中加公司的业务中,尚有未提成结算的业务回款101452元,该笔业务中提成款18150元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相州司鉴字(2013)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截止2008年9月9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帐面显示未欠石某某业务提成款和合同转让金,石某某在亚元公司的借(欠)条共9张,金额共计245636.00元。2、截至2012年3月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款账面及有关资料显示,除“河北洸远(胜宝)”业务有一笔回款10417.8元未提成(2011年12月21日的提成款126064.00元已结算,未提成)外,石某某在亚元公司经手的业务回款已全部结算提成完毕。

2、相州司鉴字(2013)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被告人石某某与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结算了的提成834065.47元,未结算了的提成236481.80元;未结算了的回款101452元。

3、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石某某与舞钢中加公司业务结算事项的说明:舞钢中加公司回款101452元,合计提成额为18150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书证,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干部工资花名册、销售协议,石某某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及合同转让金、销货提成、借据等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侵占公司财物1048522.2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将非法占为己有的部分货款579304元退还给公司,并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石某某不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石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没有侵害公司的利益,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该案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占为已有,拒不归还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石某某提成款和合同转让金,石某某将要回的货款暂时挪做其他项目使用,主观上没有侵占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财物拒不归还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有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截止2008年9月9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帐面显示未欠石某某业务提成款和合同转让金,被告人石某某2008年9月9日将收回的货款50000元未交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经本院委托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司法鉴定证实石某某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尚有提成款254631.80元未结算,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辩称的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某某投案后仅供述了其侵占579304元的事实,其未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称的石某某积极退赃579304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921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田运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