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高X春证言:昨天晚上八点多,我在家已经休息了,我听见我家门口有吵闹声,我就从家里出来了,我看见高X中手里拿个铁锹、高X中的老婆手里也拿个铁锹、高X中的女儿高X手里拿个手电、还有一个男子我没有看清是谁,在和对方高X银的老婆和他两个女儿吵架,双方都在辱骂对方,后来越吵越很,高X中的老婆就用铁锹拍高X银的老婆,当时没有拍住,这时高X中用手里的铁锹朝高X银的老婆头部拍了一下,高X银的老婆就倒在地上了,高X中和他妻子也继续打高X银的老婆,高X银的两个女儿在旁边也不敢吭声,也不敢去拉,高X银的女婿去了之后就报警了,民警过来之后我就离开了。当时高X中的这方有高X中和他妻子,对方有高X银的妻子,其余在场的都没有参与。我只看见高X中用铁锹朝高X银的老婆头上拍了,当时高X银的老婆就被拍倒在地了,高X中这方没有伤,高X银这方的人都没有敢还手。因为前几天高X银在他老宅子上种的树苗子不知道被谁拔掉了,高X银和他老婆非常生气,就在村里来回骂了几次。 11、证人刘X芝证言:同其丈夫高祥春证言。 12、证人高X证言:2015年4月10日晚上19时许,我和我母亲正在家里面做饭的时候,我父亲刚从外面干完活回到家,我们村高X银的妻子带着她女儿和女婿,到我们家门口骂。因为高X银家门口栽一棵小树苗,不知道被谁拔了,高X银连续骂了五天。当时高X银的妻子和他女儿就在我家门口骂难听的话。后来我家人听不下去了,我们家人出门以后我们两家人就骂起来了。当时高X银的女儿高XX就推着他母亲,让他母亲打我父亲,高XX的母亲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向我父亲高X中的脖子上打了一棍,高XX拿着钢筋棍向我父亲背上敲了两棍。我父亲受不了了,就推了高XX的母亲一下。高XX的母亲随即就躺倒我门口了,高XX又把他母亲拉到南边路上躺地上了。对方的人当时就一直在南边骂,我父亲当时很生气就把衣服脱了,就拿着棍跑南边一直和对方的人理论。对方的人当时就说:“我报过警了,你们等着吧。”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过来了。当时我父亲被对方高X银的妻子和女儿拿棍敲了脖子和后背。我父亲晚上干完活喝了一点酒,我当时没有与对方的人打架。 13、被害人任XX陈述:2015年4月9日17时许,我从家里到我们村坑东头那里,我们村的高X中和我丈夫高X银正在吵架,我就拉我丈夫离开,不让他和高X中吵了,我丈夫不愿意离开,后来高X中在路边随便捡个棍就开始往我丈夫腰上打了两棍,又往我丈夫腿上打了一棍。之后我就让我丈夫高X银劝回家了。晚上20时许,我和我三女儿高XX一起去高X中家找高X中去理论,当时我在高X中家南边骂了几句难听的,高X中从他家里拿铁锹出来,说:“我今天非要打死你。”然后高X中就一直骂着我,骂着我的时候他拿着铁锹跑到我跟前就向我头上和脸上拍了两铁锹,我当时就被打倒到地上了,之后高X中还拿着铁锹拍我,我用左手挡了一下。高X中看到我被打倒以后,他就去追打我三女儿高XX,之后我女儿高XX就往南边路上跑了。后来高X中就回家了,下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14、被告人高X中供述:2015年4月9日晚上七八点左右,我从王店乡杨庄干建筑活回来,当时也喝酒了,到家后我听见俺庄的高X银老婆和她三女儿在俺家西路上骂,并叫着我的外号骂,我和我老婆、我女儿高菊、我儿媳一块从家里出来了,我出去的时候手里拿个铁锹,到门口时高X银的老婆和他三女儿还骂我,当时高X银的三女儿手里拿个木棍朝我头上打了一棍,后来我用我手里的铁锹拍在高X银老婆身上了,因为当时我也喝多了,拍在她那个部位我也记不住了,后来又发生什么事情我想不起来了。我的左脸部有擦伤,是高X银的三女儿用木棍打的,高X银的老婆用拳头朝我后背上打了一拳。因为高X银家老宅子上种的一棵树苗被毁了,高X银夫妻两个在村里骂几天我也没有搭理他,直到后来高X银的老婆提着我的外号骂我才引起的打架。高X银家的树苗不是我毁坏的。我们两家十几年前因为宅子生过气,我们两家一直不说话。 15、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任XX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二级。 16、任XX诊断证明、任XX住院病历。 17、任XX支付的医疗费及检查报告单费用票据、费用明细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中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高X中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中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银要求被告人高X中赔偿医疗费等10287.8元的诉请,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高X中实施殴打了原告人高X银,无被告人高X中的供述、无原告人高X银陈述、无报案记录,且证人之间的证词存在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高X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银实施了人身损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银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高X中的过错,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要求其他费用600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请,可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护理费11天×28472元/年÷365天=85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95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高X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5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银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祖宏杰 审判员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