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乔某某等人上诉称“不应认定刘进财从犯”的理由,经查,虽然刘某甲扬场时将灰尘扬到刘进财身上,但刘进财没有在意,而刘臣良因此与刘某甲首先发生争执、厮打,刘进财为帮助其父亲才参与到双方互殴中,且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刘某甲系刘臣良拿刮板夯打头部致死,刘臣良对刘某甲的死亡后果负主要、直接责任,刘进财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乔某某等人上诉称“对刘臣良、刘进财量刑畸轻”及上诉人刘臣良、刘进财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系从事农活时因琐事邻里间发生纠纷,双方有互殴行为,且刘臣良、刘进财均受伤。原判根据案发前因、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手段、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臣良、刘进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臣良持农用铁制工具击打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直接造成刘某甲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进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和上诉人刘臣良、刘进财的上诉理由及刘臣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