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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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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计63645.31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1400元、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各1张及病历3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计63645.31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1400元、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各1张及病历3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交通费单据203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计15144.01元、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及病历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交通费单据24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单据5张计4797.51元、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及病历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交通费单据20张。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正式票据的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兴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三被害人的伤均是被告人一人所为,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经查,从被告人身型、被害人人数和其中两个被害人身型来看,被告人一人致伤三人不符合实际情况。参与殴打三被害人的其他人均不在案发地居住但却同时出现在案发地,并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且有证人证言证明几人均持刀或者木棍,足以证明被告人程国兴等人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经过预谋,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程国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国兴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146.41元。

三、被告人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66元。

四、被告人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1.62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纪某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婵

审判员 王  改  玲

审判员 初  蓓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敏(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