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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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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有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2)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有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有某在安阳县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碰见被害人胡振某,因二人以前有矛盾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有某将胡振某猛摔到地上,致胡振某头部头皮挫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振某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有某赔偿胡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胡振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振某陈述,证人杜某国、张某清、王某云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抓获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