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李风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7日15时多,我和本村的李书某正在吕对的家下象棋,这时俺村的李银某(又名李某群)闯进来上前一言不发就把俺下棋的桌子掀翻了,李书某站起来问李银某为什么掀俺下棋的桌子,李银某对着李书某说就是找你的事。并对我说:“不管你们的事,你们少管闲事”,吓得我和吕对就不敢出声了。李银某说完后就上前抓住李书某的头发并打了李书某的耳光,李书某被打之后也就还手了,打了李书某几下。以后我看他们打了起来就回家了,下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李银某喝醉了。 6、证人吕文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7日15时多,我正在李书某家门口乘凉,李银某喝了酒之后来到李书某家街门口看到李书某正在看路,于是上前给李书某说:“给我喝口水。”李书某就拿起碗让其喝了水。喝完水之后李银某又向李书某要烟吸,但因李书某没有烟了,所以就没给李银某烟。李书某的爱人怕李银某找事,于是让李书某去吕对家下象棋。李书某去吕对家后,李银某走进李书某的院中褪下裤子当着李书某爱人的面小便,我看到这里就马上把李银某拉走了。李书某和李银某打架时我并不在现场。我看见李银某拿着一把菜刀来砍李书某(在李书某和李银某在吕对家打完架之后),后来被人夺走了(具体谁夺走了没看清),菜刀被夺走后李银某又回家拿了一把铁钎来打李书某,但好象后来也被人夺走了,再之后李银某就被他父亲拉走了。 7、被告人李银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15时许,我在自家给朋友喝酒。我喝了几两白酒之后就出家门,之后看见本村的李书某坐在自己家门口在看管路(李书某家门口的路刚修过),我就上前向李书某要水喝,他就给我盛了一碗水让我喝了,喝过水之后我又向李书某要烟吸,李书某说没有烟了,就没有给我。后来李书某就出门去我们村吕对家中下象棋去了,我也尾随着李书某去了吕对家。到吕对家之后,我看见李书某正在吕对屋中下棋,我于是一言不发上前将他们的象棋桌给掀了,并对李书某说下什么破棋,喝酒去。因此我们吵了起来并相互推着到了吕对家的院子中。我和李书某推打的过程中,李书某的儿子李某平跑过来,问我为什么找他父亲的事儿,接着打了我几个耳光,我被打急了就还手和李书某、李某平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我用砖张了李书某的左脚踝一砖。李书某的三儿子李振某用铁钎(不知是铁钎背还是铁钎把)拍到我右手手背上,我右手骨折了。我被李书某父子打了以后,气不过,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想去打李书某父子,但在李书某家门口被人给夺了(具体谁夺去了记不得了)。李振某及他家人打我的事,我们双方已调解。我不再追究李振某及其家人的刑事与民事法律责任,我已撤诉。 8、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银某于2011年6月8日到安丰派出所投案自首。 9、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均证实,李书某左手环指、左脚创口均属轻微伤。李银某系右手掌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10、调解书、撤诉书证实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调解情况。 11、情况说明一份证:李振某涉嫌故意伤害李银某案,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另立案依法处理。 12、被告人李银某户籍证明,证实李银某年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银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在案发后已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