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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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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5、证人代继某证言证实,我叫代继某,女,40岁,我现在在安阳市开发区世纪家园家俱城打工。我是刘冰的前妻,1998年我们就离婚了。我们离婚之后刘冰找到我说他要办一个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的时候要

5、证人代继某证言证实,我叫代继某,女,40岁,我现在在安阳市开发区世纪家园家俱城打工。我是刘冰的前妻,1998年我们就离婚了。我们离婚之后刘冰找到我说他要办一个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的时候要求有三个以上的股东,想让我给他当一个股东,想借我的身份证,当时我就同意了,给了他身份证。我没有出资入股,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应了一个名字。也不知道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建厂和经营的情况,都是刘冰他一个人建厂并经营的,我一直都有自己的工作,只是去看过他的厂子,并没有参与建设和经营。我没有在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中签过字。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我就不知道。常书某是刘金某的妻子,是我的嫂子。我不知道刘冰在注册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情况,都是刘冰他跑的。其实我们离婚以后交往就不多,他干他的事情我干我的工作,刘冰厂子的情况我真的不清楚。我们也没有经济来往。离婚以后刘冰只给过我子女的抚养费,开始的时候每个月给300元,后来每个月涨成了500元。除此之外就没给过我钱了。

6、证人常书某证言证实,刘冰是我丈夫的兄弟,我是刘冰的嫂子。我知道刘冰在韩陵乡东见山建的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刘冰在注册厂子的时候说工商局要求三个以上的股东让我给他应一个名字,给他当一个股东。就这样我知道刘冰有一个预制板厂。实际上我根本就没有入股,更没有参与预制板厂的生产经营。也不知道该厂的经营情况,都是刘冰一个人建设和经营的。我没有在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中签过字,股东都有谁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刘冰在注册安阳县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情况,我们家里面和刘冰没有经济来往。

7、证人郭建某证言证实,我叫郭建某,男,47岁,安阳县韩陵乡前王宁村人,现任该村村支书。我有一辆车牌照号码为豫E07918的桑塔纳轿车,这辆车是我1996年买的,到2007年我把这辆车卖给了殷都区的杨保平。郭冬成卖车牌为豫E07918的桑塔纳轿车给代继某的协议证明是假的,在2002年的时候我没有买过车给代继某,我就根本不认识代继某。行驶证是真实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有我车的行驶证和相片有可能平时我把车临时借给朋友的时候造的假。在2002年的时候都把车借给过谁我记不清楚了,但没有借给过刘冰。

8、证人张和某证言证实,我要反映韩陵信用社放贷以前要拉大额存款,存款存入韩陵信用社后李庆某才安排把贷款发放给贷款户,贷款户贷出款以后要从贷款中出“好处费”交给李庆某。李庆某自称把“好处费”给了拉存款的,其实存款都是李庆某找来的。05年时,拉过来存款都是按6%给好处费,06年之后涨成了7%和8%,李庆某每拉回来100万元的存款要给拉存款的好处费6万元至8万元,其实这些存款都是李庆某拉来的,他和鹤壁的一个女的(大约40岁左右)联系,存款大部分是从鹤壁拉过来的。到06年李庆某说这些存款是韩振平拉来的。其实还是李庆某联系过来的,都是从鹤壁找来的,有好几班拉存款的,但我只见过那个女的,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有100万元的存款后可以贷15万元,但是谁如果贷这15万元,就得谁出这拉存款的好处费6至8万元。但好处费不经贷款户的手,贷出款以后李庆某就直接扣除了。另外还得给主任李庆某好处费,这个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一般15万元贷款能落到手里5万元就不错了。这些贷款户就是为了往手里落钱,根本就没考虑偿还这些贷款。也从没人还过贷款。韩陵这些贷款户有我村的郭新民,朝关村的常某年、常某庆,东大佛的常某堂,西目村的韩振平、王好光,王宁的王某宾,后马村的陈某海、安某平,前马村刘某军,西于曹于某森、左某,东见山的刘冰(又名刘某红)等。这些人都几乎什么都不干,全靠贷款为生,并且大部分都买了轿车。

并有户籍证明、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贷款、还款手续、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鑫源预制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验资工作档案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资金项目,冒用他人名义,骗得韩陵信用社贷款181.2324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刘冰假冒他人名义等申请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挥霍贷款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偿还部分也仅是对原合同的续展,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蒙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