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全部相关材料:(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王岗南村药店涉嫌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案情况说明、立案申请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药品检验报告书送达回证、立案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涉案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王岗南村药店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王岗南村药店证明)。
13、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辰分局(2014)32号关于协查复方丹参滴丸真假的复函、天士力制药股份公司关于复方丹参滴丸真伪鉴别的回复。
14、漯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GLH20140049号检验报告书:送检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130414,结论为本品按药典2010年版-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28号关于“复方丹参滴丸”定性问题的函,上述批号为130414的“复方丹参滴丸”应按假药论处。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4月25日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临颍县公安局移交关于临颍县王岗镇南村韩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临颍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柳壮举传唤到案。
16、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人刘保山出具的儿子刘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属投案自首。2、刘某某的病例,证明刘某某患有甲状腺癌。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药品且对外进行销售,购进的涉案药品后被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700盒、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380盒、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300盒、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药复方丹参滴丸75盒。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备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非主动到案,故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庭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五、涉案假药310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六、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