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人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 四、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二把、扳手四把、套管四把、无主赃物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