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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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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三、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南边西侧的停车场东南角附近的一辆绿色广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现该电动车未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469元。

三、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南边西侧的停车场东南角附近的一辆绿色广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现该电动车未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4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供述,大概四五天以前,那天15时左右我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边西侧停车场东南角附近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什么牌子什么颜色记不清了,这辆车安装有迷彩车篷,我推着这辆车从县医院北边正在盖房子的缺口出去,在路上我把这辆车的线路接通了,然后我就骑着车到临颍县三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一公里左右的地方把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给一个路人。

2、被害人洪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13时左右,我把我的绿色广森牌电动三轮车停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南边西侧的停车场东南角的位置,三轮车带军绿色迷彩车篷,到了15时左右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3、洪某某广森电动三轮车的票据复印件一张。

4、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15)012号关于金彭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广森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意见为3469元。

四、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在医院住院部西侧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浅绿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后,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该三轮车前轮的U型锁撬开,因未能撬开三轮车的车把锁,杨某某将该三轮车推走,刚推出二三米远,被巡逻至此的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540元。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月31日13时左右,我在临颍县鸿翔宾馆出来后坐出租车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在医院住院部西侧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只记得安装的有车篷,我用开锁工具把前轮的U型锁撬开,车把锁没有撬开,我就推着电动三轮车走,刚走了有二三米远就被别人发现然后被抓住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31日10点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到了医院我把车子放在住院部大门西边拐角向北30米左右处,前轮上了U型锁,到了13点40左右我下楼发现车子不见后报警。后来我在医院找车子,听环卫工人说电动三轮车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我的电动三轮车是浅绿色淮海牌的,带迷彩篷。

3、被害人张某某领取电动三轮车领取条一张。

4、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15)012号关于金彭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淮海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意见为3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从2014年底2015年初开始我经济比较紧张,吸毒没有钱买,我就想着偷电车换点钱买毒品。

2、临颍县公安局临公(三)强戒决字(2012)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4、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279元,数额较大,且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动三轮车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赵某某电车时已将电车骑走,在出医院大门的路上被发现。本案被告人已将电动车驶离原地,车辆已为其所控制,且医院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具有开放性,当被告人将电动车驶离原地时被害人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盗窃行为实施终了,应属犯罪既遂。被告人之所以没有将车辆盗走只是因为被害人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279元,符合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为吸食毒品而进行盗窃,可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在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应加重刑罚量;3、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退赔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3469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