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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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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7、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2月6日20时左右,董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华牛传奇吃饭,我过去的时候他们都快吃完了,吃饭的时候他们喝了一些白酒,21时左右我们吃过饭之后去尚尚KTV唱歌,我们在二楼的A09房间,我们一起唱

7、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2月6日20时左右,董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华牛传奇吃饭,我过去的时候他们都快吃完了,吃饭的时候他们喝了一些白酒,21时左右我们吃过饭之后去尚尚KTV唱歌,我们在二楼的A09房间,我们一起唱歌的有我和董某某、贾某某、徐某甲、龙龙、贺颍东(音)、还有三个男的我叫不出名字,我们在包房里玩到凌晨1时左右,董某某她们先下楼,我和贺颍东在二楼大厅里,这时董某某给贺颍东打电话说让我们等会再下去,可能是其中一位男的对我有意思,贺颍东就先下楼看情况,我在二楼大厅又等了三、五分钟就下楼了,我看见一楼大厅没有我们的人,我就出去找人,我看见尚尚KTV门前的东西路南侧有人打架,我看见是贺颍东和我们包房里的一位男子在打架,我们就去劝架,那位我不认识的男子从腰上抽出皮带要打贺颍东,我去拉他,他让我滚蛋,然后用皮带往我头上抽了一下,我抱着头蹲在地上,因为头疼我一直抱着头,这时我听见他们嚷着有人拿刀捅倒人了,我抬头看见徐某甲、贾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两个男的也被捅伤,贺颍东手里拿着刀,我和董某某去尚尚KTV叫工作人员过来劝架,我们又回到打架地方,董某某抱着贺颍东的腰,我挡在他前面让他把刀收起来,贺颍东把我俩甩开后把刀收起来走了,董某某报了110和120,我们扶着他们四个人上了救护车。

徐某甲、贾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两个男子打贺颍东一个人,其中一个人还用皮带抽贺颍东,贺颍东就用刀捅了他们。

8、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0、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970号、971号、972号、105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徐某某为轻伤一级、贾某某为轻伤二级、徐某甲为轻伤二级、贾某甲为轻微伤。

11、鉴定意见通知书。

12、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贾某甲、徐某甲伤情照片。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4、被告人贺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贾某甲、徐某甲的户籍证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贾某某、贾某甲、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证据:原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住院凭证、病例及赔偿清单。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贾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徐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贾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贺某某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除受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2170.78元。其中:1、徐某某住院花费11071.32元、误工费1183.1元(25402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326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每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每天×17天),合计14260.42元。2、贾某某住院花费8250元、误工费2505.4元(25402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2808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每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每天×36天),合计15003.4元。3、徐某甲住院花费4050元、误工费556.75元(2540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每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每天×8天),合计5550.75元。4、贾某甲住院花费5747.6元、误工费556.75元(25402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每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每天×8天),合计7048.35元。被告人贺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14260.42元、赔偿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15003.4元、赔偿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5550.75元、赔偿原告人贾某甲经济损失7048.35元。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14260.42元、赔偿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15003.4元、赔偿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5550.75元、赔偿原告人贾某甲经济损失704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徐某甲、贾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