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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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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增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4、被告人芦翠翠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5月,芦翠翠、汤增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郝某借款400000元,月息7分。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芦翠翠、汤增健向其出具了借条。后来又还款是28000元,用电动葫芦、轴承冲抵

4、被告人芦翠翠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5月,芦翠翠、汤增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郝某借款400000元,月息7分。郝某扣除当月利息28000元,芦翠翠、汤增健向其出具了借条。后来又还款是28000元,用电动葫芦、轴承冲抵借款9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汤增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高息(月息3分),于2012年5月15日骗取范某信任,借范某人民币100000元,范某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给付其97000元,被告人汤增健向范某出具100000元借条。范某以后又收到汤增健给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至案发,被告人汤增健尚有94000元未归还范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汤增健收到范某人民币100000元后出具的凭证。

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5日,汤增健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范某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范某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在当年7月份,汤增健又支付利息3000元。后来范某多次向其讨要,汤增健以正在老家建轴承厂,资金紧张为由拖延。

3、被告人汤增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5月15日,汤增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范某借款,月息3分。在长垣县公安局门口,范某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把97000元交给汤增健,汤增健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以后又支付给范某利息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的出生日期、居住所在地。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2月6日将汤增健上网追逃。

3、到案证明,证明汤增健被抓获及被告人芦翠翠到案的情况。

4、已核准企业查询单,证明长垣县汤增健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相关情况。

5、山东省冠县清水镇汤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的婚姻登记证丢失。在该村无人投资兴建轴承厂。

6、河南省玉昌矿山起重配件有限公司、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河南省玉昌矿山起重配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9月、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均未与被告人汤增健的轴承门市部发生业务往来。

7、证人证言

(1)杨景波证言,证实轴承营销行业利润低,有时甚至亏损。

(2)吕某、徐某、贾某、崔某的证言,证明因使用汤增健的轴承门市部经销的不合格轴承,导致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

(3)董会杰证言,证明汤增健的轴承门市部从新乡市鹏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预支130000元,目前尚欠该公司40000余元。

(4)董斌、王兴昌、樊记飞、郑磊峰证言,证明曾使用汤增健经销的轴承,因质量问题双方存在纠纷。

(5)汤庆友证言,证明汤庆友吸收杨某甲、卢某、苗某、支某、杨某乙、林某、乔某、韩某、郭某存款的情况。

(6)证人杨某甲、卢某、苗某、支某、杨某乙、林某、乔某、韩某、郭某的证言,证明在汤增健、芦翠翠的轴承门市部存储款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汤增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芦翠翠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共同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增健、芦翠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汤增健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被告人芦翠翠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翠翠构不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增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芦翠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自2014年12月11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