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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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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天下着雨,其驾驶朋友王某甲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接着司某、张某乙沿匡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巨人大道交叉口西边时,其看见车前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

2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天下着雨,其驾驶朋友王某甲的豫A×××××号牌小型轿车接着司某、张某乙沿匡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巨人大道交叉口西边时,其看见车前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也由西向东行驶,其来不及刹车就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其没有停车,一边跑一边给王某甲打电话。到阳光家园后,王某甲打了120电话,王某甲联系其表弟李某驾车将其与王某甲送到事故地点。发生事故后,其还打电话给其父亲程某某说了事情经过。2014年9月15日上午,其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