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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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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2、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其在中原总厂公司财务部工作,主要负责记账、网络转账业务。财务印章由财务部的人保管,其保存公司一枚是编号为410xxxxxx的财务专用章,其不知道是否在公安部门备案,经老板郝某甲安排其才

22、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其在中原总厂公司财务部工作,主要负责记账、网络转账业务。财务印章由财务部的人保管,其保存公司一枚是编号为410xxxxxx的财务专用章,其不知道是否在公安部门备案,经老板郝某甲安排其才允许其他人用。杜某手里有一枚财务章,不过其不知道编号。

2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任中原总厂公司财务部会计。其公司的财务章一般都是负责银行柜台业务的杜某拿着,其不清楚公司印章使用登记制度。

2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任山东开元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其公司与中原总厂公司签订一份起重行车买卖合同,任某提供的招标委托,不是全面委托,其公司支付货款如果是银行电汇都是直接转到中原总厂公司对公账户上,如果支付的银行承兑,都是支付给任某本人,任某每次领取货款都给公司财务上写收据。

2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任山东开元公司财务经理。其公司与中原总厂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都是任某负责,如果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都是转给中原总厂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支付给任某的都是银行承兑,任某收取货款时提供盖有中原总厂公司的财务章的收据等,没有提供过委托书。

26、被告人任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是中原总厂公司业务员。其受中原总厂委托到山东开元公司投标,中标后其带着开元公司的人到中原总厂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以中原总厂的名义从山东开元公司支取的货款基本上都是承兑汇票,然后给山东开元公司写收据,收据是中原总厂公司空白的收据,上面加盖的财物专用章是其大概2010年在魏庄东西了墙之间的一个刻章门市部刻的,当时其拿了一份跑业务用的总厂合同章印件当印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关于其刻制中原总厂公司印章经过该厂法定代表人郝某甲同意,其行为构不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刻制公司的印章,但事实上没有损害中原总厂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构不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