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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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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18.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向长安印象项目部出借总计21万元,都有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合同书上写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是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以长安印象部房产作抵押。借据上盖的是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

18.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向长安印象项目部出借总计21万元,都有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合同书上写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是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以长安印象部房产作抵押。借据上盖的是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的公章,借款人盖的是陈建宾。共给了8600元利息。

1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听崔某某说他借给了陈建宾钱,其中有100万元借据上写的是借我的钱。

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知道崔某某借给了陈建宾钱,其中有两张借据共250万元上写的是我的名字。

2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汇款记录和凭证证实,2011年陈剑彬说他在林州搞的长安印象项目部因资金紧张想用点钱,让我帮他找钱,并向我写了三分借据和合同书,我向长安印象项目部实际出借了312万元,合同书和借据上显示的350万元,多写的38万元是利息,合同书上的名字登记的是王某甲、王某乙,但实际钱是我的,现在陈剑彬没有归还过我钱。

22.证人王某丙、栗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吴某某等47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书、借据、利息明细表、现金付出凭证证实,知道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向外出借钱的时候,王某丙等人均向李庄置业长安印象或者长安风景项目部放了钱,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2.5分或3分。

23.被告人陈剑彬的供述,2010年3月份,我所在的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新农村建设并签订合同,合同中我的义务是投资开发李庄村旧村改造,以及房产开发的销售、建设、管理。在施工期间因支付施工款,资金周转不方便,2011年7月份左右,我开始对外筹钱。我安排长安印象项目部的办公室副主任郭某甲去办的,主要是通过郭某甲、路某甲、刘某甲、任某某筹钱,他们向谁借的我不清楚。领取好处费的人有郭某甲、刘某甲、路某甲,每借10000元钱给他们800元好处费外,利息我都是按月息3分给他们的,对不满3分的利息要按差息让他们提成。每借一笔款都要和出借人签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由郭某甲登记,月息有1.5分、2分、3分、5分。借款合同书上写明出借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应按时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可用楼盘抵顶借款。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或者借据上盖的是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风景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或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这两个项目部是一个单位,开始时起名是长安风景项目部后来更名为长安印象项目部,其中长安印象项目部是我们在开发运作过程中自己改的名字,但没向工商部门登记。法定代表人或者借款人盖的是我陈建宾印章。以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或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长安风景项目部名义向外借钱的事没有征求过河南李庄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但我们对外借钱的事他们知道,也没有经过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郭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98份借款合同书,涉及金额1478万元的事属实,其中的1128万元已收到。借据上王某乙、王某甲的350万元,是我本人对外借的,他们实际上给了312万元,其中38万元是利息,这笔钱是用到了我在滑县的温州商贸城项目上,只是用了长安印象项目部的手续。这些钱有120万元还了本金和利息,100多万元中间人抽了好处费,我自己用了190万元,其他的钱都用到了李庄的工程上。我自己现在已经退赔了300万元非法集资款,公安机关向中间人追回了105万元好处费。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剑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剑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关于陈剑彬辩称其与滑县崔某某的350万元是个人借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本案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且与查证事实不符,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陈剑斌认罪,主动退赃300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剑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羁押期限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