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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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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荥阳市京城办繁荣路万福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甲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门洞口的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的苏杰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93元;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东单元门洞口的阿米尼骑式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103元;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东单元门洞口的新日牌骑式电动车的新新动力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56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附近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807元;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北京裕兴牌骑式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32元。被盗电瓶均已返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荥阳市京城办尚炉村一水果店门口,将被害人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的昌盛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240元。被盗电瓶已返还被害人。

3、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荥阳市京城办演武路公安局家属院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自达牌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540元。被盗电瓶已返还被害人。

4、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荥阳市京城办商业大厦家属院2号楼3单元门洞口,将被害人张某某乙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60元。被盗电瓶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到荥阳市京城办繁荣路万福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甲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门洞口的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的苏杰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93元;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东单元门洞口的阿米尼骑式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103元;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东单元门洞口的新日牌骑式电动车的新新动力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56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附近的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807元;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北京裕兴牌骑式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132元。被盗电瓶均已返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到荥阳市京城办尚炉村一水果店门口,将被害人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的昌盛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240元。被盗电瓶已返还被害人。

3、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到荥阳市京城办演武路公安局家属院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自达牌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540元。被盗电瓶已返还被害人。

4、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钳子等工具到荥阳市京城办商业大厦家属院2号楼3单元门洞口,将被害人张某某乙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电瓶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为360元。被盗电瓶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甲等人陈述及书证证明电瓶的被盗时间、地点、价格;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时某某及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3、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电瓶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鉴定文书证明被盗电瓶的价值;5、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被追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指定监视居住四个月零十四日折抵刑期二个月零七日,原被羁押一个月零一日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