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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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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强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证人刘A证言,2012年8月28日我在高寺信用社通过李某强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9日,我到高寺信用社李某强办公室将我贷款的本金和下余利息都交给李某强了,李某强给我出了本金收条,利息没出手续。这笔贷

2、证人刘A证言,2012年8月28日我在高寺信用社通过李某强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9日,我到高寺信用社李某强办公室将我贷款的本金和下余利息都交给李某强了,李某强给我出了本金收条,利息没出手续。这笔贷款现在李某强也没有销账。

3、证人严某玉(高A妻子)证言,我丈夫高A2008年7月19日在高寺信用社通过李某强贷款2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我偿还了这2万元贷款本金,利息没有偿还。还贷款的钱是我交给李某强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还款时李某强没有出手续,到2014年1月29日,李某强才给我打了个收条。直到现在俺丈夫的贷款还没有销掉。

4、证人张锦航证言,我找李某强贷过款,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2010年9月28日到期,期限是一年。到期后,我连本带利息一块还的。李某强给我出具了收条,利息没有给我出手续。

5、证人袁某平证言,2010年1月28日我通过李某强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不是用我的名字贷的,是用张连合的名字贷的,贷的款我用了。贷款到期后,我偿还了4万元贷款本息,李某强给我出具有收条。

6、证人高某生证言,2011年8月26日我通过李某强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但我只用其中的2万元,那2万被李某强用了。贷款到期后,我偿还了我使用的2万元贷款本息,高寺信用社给我打的有手续。

7、证人曹某军证言,2010年4月10日,我通过李某强在高寺信用社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这笔款贷了但我没有用,李某强说我是信用户,随时可以贷款,李某强让我用我的名字贷款他使用,我就用我的名字办理了贷款部分有关手续。钱贷出来后李某强用了,贷款当天李某强给我写了个借条。

8、证人夏某厂证言,2012年7月31日,我通过李某强在高寺信用社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但我只用其中的1万元,剩余3万被李某强用了。贷款到期后,我偿还了我使用的1万元贷款本息,钱我交给李某强了。

9、证人朱A事证言,2013年6月10日,我通过李某强在高寺信用社贷款4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我全部还清了。2011年5月25日李某强向我借了2万元现金,到期后,李某强让我还了2万元本金和贷款4万元一年的利息,剩余的2万元本金李某强用借我的2万元抵上,等于我将4万元全部还清了。利息交给李某强了,是现金。2万元本金是我从信用社汇到李某强的卡上。

10、证人闫某功证言,2009年8月28日,我用我弟弟闫某志的身份证在高寺信用社经李某强贷了4万元,期限是一年。我已于2010年8月28日把我所贷款本息一次性存入李某强在信合的账号上,共计四万四千多。存入后我通知了李某强,他说第二天给我销号,至今也没有销。

11、证人高凯证言,“李某强经放贷核对落实情况表”是李某强自己确认,在电脑上逐笔找出这些有问题的贷款,清收组将这部分贷款制成表格,让李某强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署李某强个人姓名。

12、证人韩天龙证言,2010年2月5日,李某强给陈A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陈A将贷款本金还给了李某强,李某强不销账,挪作他用。2012年8月28日,李某强给刘A贷款4万元,到期后,刘A将4万元本金还给了李某强,李收到后不入账,也不给客户销账,挪作他用。

三、被告人李某强供述,2010年4月10日,高寺曹坡的曹某军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是我让曹某军本人办理的贷款手续,但贷款我用了,我给曹某军出具了借条4万元。这笔贷款与曹某军没多大关系,钱是我用了。另,被告人李某强当庭对其他各项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截止到目前仍未还清,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是对法律的误解,以别人的名义贷款不过是被告人挪用资金的一种手段。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强当庭认罪,其家人代为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二、涉案贷款2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