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曾某),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1年6月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陈某甲、甘某某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分别贷款2万元,共计4万元。 2、2007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黄某甲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贷款2万元。 3、2007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肖某甲、陆某某、李某乙等人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分别贷款2万元,共计6万元。 4、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分别贷款2万元,共计6万元。 5、2007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耿某某、李某丙、上官某某、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分别贷款2万元,共计10万元。 6、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从某甲、朱某甲等人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分别贷款2万元,共计10万元。 7、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丁、朱某乙等人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分别贷款2万元,共计8万元。 8、2007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黄某庚、肖某某、阮某某、柴某某、黄某辛、陈某己、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任、陈某庚、张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吴某甲、陈某己、郑某某、刘某丙、雷某某、沈某某、杨某甲等人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分别贷款2万元,共计42万元。 9、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范某某、曹某某、张某丁、黄某癸、胡某某、吴某乙等人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分别贷款2万元,共计12万元。 10、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私刻刘某甲秀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在光山县孙铁铺信用社贷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陈某戊、陈某甲、甘某某、从某乙、陈某庚、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铁铺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档案、还贷证明,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合计10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已全部还清骗取的贷款,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鉴 审 判 员 余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红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