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新审判员张东华 审判员 马 艳 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