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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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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八组12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

(2015)渑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八组12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与渑池县五里河融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王建泽有私人恩怨,分三次将该公司的监控摄像头、玻璃门、复印机、打印机、电脑显示屏、铁皮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的总价值为6573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车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被损物品照片、清单,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毁坏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5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