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刘某某的车辆相撞前,我给妻子韩某甲打电话说我与李某丁吵架了,我的点让李某丁接了,我不接了,刘某某现在接乘客。当天下午我在310国道上停车了,我当时认为我的车出了毛病,我停车检查,不是故意等候刘某某的车。 ㈡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 3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多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李某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39.被害人刘某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被害人史某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容貌损毁照片等、被害人李某丙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虞城县祥运道路运输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豫N27781宇通客车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明被告人孙凤升的犯罪行为给以上人员造成了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评析如下:根据刘某某、史某某、刘某丙、陈某证实的情况,证人韩某甲虽证明其与刘某某通话的情况,但未如实证明其打电话让刘某某躲避孙凤升的情况,故韩某甲证言中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定。孙凤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事发前未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及因超车与刘某某车辆相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38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可作为量刑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9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李某丙因孙凤升的犯罪行为遭受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以及豫N27781宇通客车车主遭受了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等,除车辆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后果,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升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十二人轻微伤和被害人伤残的严重后果,并造成豫N27781宇通客车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孙凤升和辩护人提出的孙凤升不具有犯罪故意,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丁和孙凤升证明二人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后,孙凤升曾驾车追赶载有乘客的李某丁的客车,孙凤升此行为已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刘某某、史某某、刘某丙、陈某直接或间接证明孙凤升、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孙凤升的妻子韩某甲打电话告知刘某某改道行驶躲避,可以证明韩某甲了解到孙凤升的相关情况后,让刘某某躲避危险;薛某某证明事发半小时前孙凤升曾对周某甲说明天给其烧纸,说明孙凤升当时已丧失了理智。孙凤升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辩解可以证明其刻意回避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事发前其车辆一直无故障行驶,在路边等候发现刘某某的车辆经过时,马上高速追赶,后又与刘某某的客车相撞,其辩解停在路边检修车辆与事实不相符,且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空车返家,在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时又想返回载客,此地点距商丘市303汽车站较远,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孙凤升具有不计后果、蓄意泄愤报复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凤升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凤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孙凤升顶格处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孙凤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凤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