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后能主动与被害人刘光照、刘玉平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撤回民事部分诉讼,本院依法照准。同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审判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