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份,我和骏迈肥业公司发生业务的时候,是杨某某来找我联系的,早期的时候我都是直接把款打回骏迈公司的账上,后来资金都是通过杨某某来结账,杨某某从我这里分四次拿走了36500元,打的有收条。 8.控告状,鹿邑县骏迈肥业有限公司对杨某某进行控告。 9.关于杨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简介。 10.骏迈肥业催款通知单,骏迈肥业公司对朱建华、杨从申、王志龙、李锋的催款通知单。 11.收条,杨某某从李锋、王志龙、朱建华处拿走下欠货款所打的收条。 12.杨某某欠款统计表。 13.收据。 14.检验报告,该样品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 15.证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工商所对谯城区魏岗供销社第十一门市部销售的骏迈牌复合肥(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处罚。 16.情况说明,2011年杨某某向亳州市谯城区魏岗第十一门市部李龙皖推销的骏迈化肥,经工商部门抽检不合格。 1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1年1月12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南寨行政村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1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杨某某家人已赔偿受害人鹿邑县骏迈肥业有限公司5万元,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金玺 审 判 员 薛 勇 人民陪审员 程 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