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路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的家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