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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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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程某某被盗财物价款人民币95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财物价款人民币112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袁某某被盗财物价款人民币1750元。

(以上责令退赔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