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唐某辛的证言:“2013年12月1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看到唐某甲在路上站着,唐某甲的左胳膊冒血了,他当时穿着袄,左边的袄袖子有被砍烂的痕迹,我就和唐某甲一块到村诊所治疗,村诊所的医生说治不了,又到了槐店,槐店的医院也治不了,后来把唐某甲送到周口医院接受治疗”。
8、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乙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唐某乙与唐某甲再次发生打架,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1、被告人唐某乙的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唐某甲自2013年12月19日住院,至2013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4天,计款21053.66元。
2、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唐某甲自2013年12月22日住院,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9天,计款1980.66元。
3、周口中心医院票据2张,计款750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票据2张,计款145.50元;沈丘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60元;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60元。
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2013年12月19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押金收据1张,计款1000元;被褥押金收据1张,计款200元;门诊票据1张,计款40元;一次性用品票据1张,计款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发生,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246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2803.82元(24049.82元-1246元);2、误工费335.40元(误工时间13天,按每天25.80元计算);3、护理费390元(住院13天,1人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补助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309.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0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灵
审 判 员 崔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