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挠他人施工手段,敲诈他人钱财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矛盾得以化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非法目的,阻挠市政府重点项目施工,造成工程延误,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