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张军民提出涉案毒品是“张某某”提供,之前关于涉案毒品由卓某某提供的供述是侦查人员诱供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张军民到案后前两次供述均称毒品是从平舆县的卓某某租房处带回,两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两次讯问时公安机关均对其进行有同步录音录像,并证人证言、其手机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故足以证明张军民从他人处获得毒品21.32克后欲向他人贩卖的事实,同时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诱供。后其虽翻供称毒品是“张某某”提供,但其翻供内容不能得到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张军民从他人处获得毒品21.32克并欲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毒品来源何人,均不影响对张军民的定罪量刑;故对张军民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军民提出其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张军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