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郑x证言,2013年10月19日凌晨2点多钟,我当时正在家睡觉时听见俺家后面有人喊救命,放火啦,快来人。这时我就赶紧起床到地方一看,张怀灵脖子淌血,郑x捂住脸,张x的闺女艳杰护住郑俊辉。后来陆陆续续郑继全、谭保英、郑现明、郑继龙也都过来。正在这时,从张怀灵家的堂屋里窜出来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斧子朝张怀灵娘仨跟前扑时,郑继全上前去拦,那个拿斧子的人就往郑继全的头上砍,没砍住,郑继全一躲珍机抱住那个拿斧子人的腰,我上前搂住那个人的腿,这时又上来几个人把那个人按倒后,又把斧子夺回来后,又上来几个群众把那个人揍了一顿,再后来有几个群众把那个人的手、脚捆住后,我就打110报警,又打120救人; 7、证人郑x证言,我村张怀灵因前几年丈夫死啦,通过人介绍给淮阳县冯塘乡一人叫新建的人,他俩就结婚啦,后来到北京种菜,不知因为啥事他俩不过了,张怀灵回来给她儿子盖房子,新建给张怀灵打过几次电话,张怀灵说给他不过了,我们几个在张怀灵家做建筑活时都知道这事。就在今天夜里我听见有人叫救命声,我看看手机是2点40分。我到时有郑崇明、郑继全、郑继龙几个人在院子边站着,我们几个人准备救火,在这时从屋里跑出来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斧子,对着我们几个就砍,是郑继全把他的斧子和人都抱着,我们几个才把斧子给弄回来,最后用绳子把他捆着后,并报警; 8、证人郑x证言,我村的妇女张怀灵在前几年丈夫因病死啦,张怀灵通过人介绍到准阳县冯塘乡一个叫新建的人结婚啦,结婚后他俩就到北京种菜,他过了不知道几年,后来张怀灵回到我村给她儿俊辉盖房子,我村几个人都在她家做建筑活,当时有几次新建给她打电话,我们都听到啦,张怀灵在手机里对新建说,我和你不过啦,你以后别再打电话啦。就在今天夜里我在我家睡觉,听见外边喊救命,我赶紧起来,听见是村里张怀灵家,我到那是2点40分左右,看见村里有郑现明、郑继全,还有好几个人,都在院子里站着,我也看见张怀灵和她儿子、女儿都在,我们几个人准备救火,在这时从屋里跑出来一个人,手里拿着个斧子就要砍我们几个人,是郑继全抱着他,我们几个人从他手里把斧子夺回来,找个绳子把他捆起来后就报警啦; 9、证人郑x证言,2013年10月19日凌晨2点多钟,我当时正在家睡觉,我听见俺庄后面有一个妇女喊着救命呀,救命呀,有人放火。我听到喊声,我就赶紧起床,我起床后,就往喊的地方跑,地方后看到张怀灵在地上蹲着,手捂住淌血的脖子,张怀灵的儿子郑俊辉,捂住脸,嘴上淌着血,张怀灵的闺女艳杰站在郑俊辉一旁护着,这时从张怀灵堂屋里冲出来一个男子,手里拿了一把斧子,就往张怀灵她娘仨跟前冲,这时我就去拦,那个男子看我拦她,就往我头上去砍,我一躲没砍住,我上前搂住那个人的腰,我搂住那个人的腰后,郑崇明就去抱住那个人的腿,后来又上来几个人把那个拿斧子的人按倒,把那个人揍了一顿后,郑崇明用绳子把那个人的手脚都捆住后,就打110报了警; 10、证人郑x证言,2013年10月19日夜2点左右,我听到俺儿媳妇喊救命,杀人啦,有人点房子。我就赶紧起来到后院,当时郑纪元、郑崇明、郑纪龙已经在俺院里,我看俺儿媳妇、孙子、孙女头上脸上都是血,我见俺房子里烧着了,我就往屋里去,郑继龙说小叔,别去,屋里有人,我就退回来了,没一会新建从屋里出来了,手里拿着一把斧子,见人就砍。大家搜上前把新建按着,我找绳子把他捆起来啦,最后郑崇明打电话报的警,没一会汲冢派出所的人员过来让120把新建带走了,事情的经过就这些。房屋里的冰箱、电视、VCD、洗衣机、两轮电动车、20多个被子、衣服、粮食都被烧了。我放在房屋柜子内被子里的20000元现金被烧了; 11、证人阮x证言,我在放在俺家被烧的房屋西间靠西墙中间的地上的柜子内被子里的20000元钱被烧;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怀灵、郑俊辉的伤情均为轻伤级别; 13、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提取笔录证实:(1)、所送现场血迹是张怀灵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物证斧子上所检血迹是郑俊辉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4、关于对被烧毁物品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物品损失价值为7290元。 另有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提供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放火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较大,持凶器致二人轻伤,且其中一名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师x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对被告人师x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情况判决由被告人赔偿。但对于被害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等,应当在治疗行为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师x的犯罪情节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师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费13611.32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李文静 审判员 赵艳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