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朱某某证言:2013年5月6日,她经人介绍到诚众公司任会计,月工资3000元,负责收钱与客户结算利息。公司有南北两个办公地点,南区经理是邹某某,北区经理是张某某、郑某某,她在南区办公,魏某甲、付某某也是公司会计。王某某是法人代表,李某某负责公司管理。她经手签订的合同金额有1500多万元,往安信驾校汇款80万,另向客户支付利息、业务员提成,余款被王某某和李某某取走。 ⑷魏某甲证言:2013年8月16日,她经朱某某介绍到诚众公司南区任出纳,负责开具合同、收据,工资每月2000元。公司以投资安信驾校为名向社会吸收资金,月息3分,南区共吸收存款1400多万,会计朱某某往安信驾校负责人刘某甲账户汇一部分款,另一部分款用于返利息、退单还本金。 ⑸王某丁证言:2013年4月15日,她经邹某某介绍到诚众公司工作,负责接待、打扫卫生,协助会计付某某与客户签合同,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实际是吸收存款。公司每个月给她发2000元工资。王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是幕后老板,业务经理是郑某某、部门经理张某某及其业务员拉客户投资,公司给她们提成。 ⑹刘某甲证言:他在信阳市开办安信驾校,2013年4月份,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出资870万元,后来李某某只给他604万元,另外给李某某提成和利息80多万元。前期,李某某曾带着王某某和几个女业务经理到他的驾校考察,同年10月中旬后,李某某未再给他汇款,也联系不到李某某。还证明,李某某曾给他说诚众公司以2分利息融资,有一两千万闲置资金。 4.诚众公司吸收存款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2013年7月至10月份,诚众公司与185名客户签订借款合同304份,共计吸收存款2765万元。还证明丁玉梅经手吸收存款401万元;魏某某经手吸收存款289万元。 5.书证 ⑴收据、借款合同,证明诚众公司收到各被害人的借款并与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店监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诚众公司未被批准为或初审为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 ⑶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诚众公司现金流水账本、电脑显示器、主机、合同书、转账汇款单、银行卡、收据存根等予以扣押。 ⑷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诚众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成立,王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⑸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丁玉梅、魏某某将吸收的存款存入付某某账户后被转账、支取情况。 ⑹信阳安信驾校刘某甲与李某某合作协议、转款记录、收条,证明2013年4月9日,刘某甲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诚众公司向刘某甲以银行3倍利息投资870万元,并约定该协议只对王某某、李某某生效;同月12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刘某甲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参与分红,且原协议仅对李某某有效,后李某某陆续收到刘某甲返还提成、利息50多万元。截止同年10月份,安信驾校收到李某某转款604万元。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玉梅、魏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系被动到案。 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玉梅、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丁玉梅个人吸收公众存款401万元,魏某某个人吸收公众存款289万元,均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丁玉梅、魏某某作为业务员,被授意向他人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丁玉梅、魏某某各自吸收的存款数额及其作用,对丁玉梅应从轻处罚,对魏某某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诚众公司自成立起,并未按照营业执照上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而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入个人私人账户,客户的存款除少部分由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投入信阳安信驾校外,大部分被用于给业务经理、业务员高额提成及结算客户利息和被王某某、李某某卷走。诚众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体经营,而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王某某、李某某虽以诚众公司名义与安信驾校签订协议,但协议约定利润归个人所有,利息实则亦由李某某领取,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种行为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论处。对二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丁玉梅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张某某、王乙银存入公司的存款不应计入丁玉梅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三人均系经丁玉梅宣传、介绍后向诚众公司存款,丁玉梅在三人存款后从公司得到相应提成,三人存款视为丁玉梅的业绩,故三人的存款数额应计入丁玉梅的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丁玉梅、魏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支付客户利息应予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本案中已支付客户的利息不予扣减,应以二被告人吸收的存款全额计算,对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丁玉梅、魏某某均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三、对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