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田某丁(村民)证言:他租田某甲的耕地耕种,与田予桥家耕地相邻。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他在地里干活时,田予桥称自家地被他犁了。他把田某甲喊到地里,田某甲让他回家拿绳子量地,等他返回时打架已结束。当时在场人有田某甲、田玉川、田予桥、田某乙和一些村民。 (6)田某戊(村民)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她见田某甲及家人因耕地边界问题骂田予桥,后田某甲与田予桥、田玉川发生厮打,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拿铁锨朝田予桥头上砸一下,田予桥头被砸流血。双方在厮打中,田予桥、田玉川、田某甲和田某乙都滑到河里,后田某己把他们拉上岸。 (7)田某己(村民)证言:案发当天上午,田予桥与田某甲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田玉川到场与田某甲再次发生厮打,田予桥也上前帮田玉川打田某甲,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拿铁锨打田予桥的头部一下,他将田某乙拉开在旁边与田某乙理论时,见田某甲、田玉川、田予桥均已掉入旁边河里,三人在河里还搂抱在一起厮打,后他下河把田某甲、田予桥拉上岸。 (8)陈某某证言:她得知丈夫田某甲与田予桥、田玉川在地里打架后和婆婆李某某赶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田某甲从河里出来,浑身是水,田予桥头被打流血。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田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田予桥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甲身体损伤已构成Ⅲ(三级)伤残。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围环境、地面遗留厮打痕迹、地头附近小河及河内水面宽度等情况。 5.书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田某甲因溺水导致重伤,体表无外伤,现一直处于昏迷中,无法对其询问,也未对其体表拍照。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田予桥、田玉川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殴打田某甲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予桥、田玉川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予桥、田玉川因耕地边界问题与被害人田某甲产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并在河里故意殴打田某甲并将其往水里按压,明知会造成田某甲溺水,仍积极追求田某甲溺水受伤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伤害田某甲的行为,并致田某甲溺水受重伤的后果发生,田予桥、田玉川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田予桥、田玉川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田予桥、田玉川均积极参与伤害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田予桥、田玉川在接到通知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伤害田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田予桥、田玉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级伤残,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双方有亲属关系,在对二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田予桥提出其在河里未继续殴打田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田予桥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河里帮田玉川打田某甲,揪田某甲头发、拉田某甲衣服,将田某甲的头浸到水里。本院认为,田予桥的上述行为证明其继续殴打而造成田某甲溺水受伤的后果。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田玉川辩称未故意将田某甲推入河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田玉川与田某甲因民间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田某甲溺水受重伤的后果与田玉川在河里殴打、按压田某甲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意将田某甲推入河中与否,均不影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田予桥的辩护人李新鸿提出田予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田予桥在地头与田某甲厮打,在田某甲掉入河中后,又伙同田玉川共同殴打田某甲、揪田某甲头发、拉田某甲衣服,往水里按压田某甲,致田某甲溺水受伤,足以证明田予桥积极参与殴打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田玉川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田予桥的辩护人李新鸿提出被害人伤残鉴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田予桥伙同田玉川共同伤害田某甲与一般交通事故人员伤害同属侵权案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害同属侵权案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工伤评定标准于法无据,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田予桥、田玉川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田某甲有过错应减轻田予桥、田玉川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田予桥、田玉川及田某甲因民间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田某甲对引起矛盾激化的责任显著轻微,根据造成田某甲的重伤害后果,田某甲的轻微过错不足以减轻田予桥、田玉川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田予桥、田玉川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田予桥、田玉川均有自首情节、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田予桥、田玉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予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田玉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