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旦那天吃过午饭,我父亲杨某甲和我,颜某我们几个步行到桐河的一个庄上炸鱼,我在鱼塘边玩,炸完鱼我们回家,没走多远过来一个人把我们拦住,这时过来一辆摩托车,坐摩托车的那个年轻孩下来就朝颜某身上踢一脚,他俩就打起来,搂在一起打,颜某把那孩撂倒了,后来来个女的,捞住颜某不让走,我害怕,就一个人回家了。我父亲杨某甲没有参与打。 5、杨某丙证言(10岁) 1月1号中午,杨某甲喊我一起去卜罗章抓鱼,叫我回家拿我的鱼舀子,路上他又喊着颜某、杨某乙来到鱼塘后,杨某甲、颜某拿着玩具烟花鱼雷扔几个,飘出几个鱼,捞上来四个小鱼,颜某说有人来,赶紧走,我们走了没多远,一个男的追上我们,小文骑摩托车带一个年轻孩也到了,我当时害怕没敢看,后来见那年轻孩踹颜某一脚,颜某抱着那孩把他仰面摔倒了。我看见鱼舀子在地上,就捡起来和杨某乙回家了。杨某甲在旁边站着,没有参与打架。 6、秦某丙陈述 当天中午1点多,我和本村秦某乙在我家门口站着说话,他接个电话说有人偷东西,就骑摩托带我到庄西鱼塘,看见两个偷鱼的向西走,他用摩托截住那两个人,我父亲秦某甲也过来了,说他们偷鱼,我父亲就去夺那年轻孩手里的舀子,那孩打我父亲一下,我就上去了,那孩就掐我脖子,年纪大一点也上跟前,他俩抱着我把我摔倒在地,那孩压到我身上朝我头上打,我被打晕了,啥也不知道了。 医院转给我们的交款条显示对方交医疗费26300元。 7、杨某甲供述 2015年1月1日中午吃过午饭,我喊本村颜某说到卜罗章村边鱼塘看有鱼没有,有鱼了炸鱼去,我们带有舀子,4个鱼雷,和颜某、我儿子杨某乙及另一小孩杨某丙一起到鱼塘后,我往坑里扔3个鱼雷,捞出4条鱼,我们准备走,过来一个人,没走多远,有3个人从后面追上,2个骑摩托车,1个步行,步行的人夺颜某的舀子,颜某打他一拳,这时摩托后坐的年轻孩到颜某身边,和颜某撕扯一起,我去捞颜某,一个女的也来撕扯颜某,我去捞那个女的,颜某把那年轻孩摔倒在地上,颜某压到那孩身上,被人劝开了。我和颜某还有被摔倒的那孩就一起去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颜某不知道啥时候走的。年轻孩拍出片子说是颈椎粉碎性骨折了,派出所就来把我带走了。 8、唐河县公安局桐河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发现杨某甲等人抓到的小鱼5条,其中3条长约20厘米左右,2条长约10厘米左右,放在一个透明塑料袋内。 9、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秦某丙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0、唐河县公安局桐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11、唐河县公安局桐河派出所证明: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当天案发后,我所民警接警立即赶往现场,到案发现场后,被害人秦某丙伤情较重,其本人及家属要求立即前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杨某甲主动要求返回家中拿钱,然后返回现场跟随秦某丙家属协助救治,我所民警水保海带领干警一起赶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待秦某丙伤情初步处理完毕后,将杨某甲口头传唤至唐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12、秦某丙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未经鱼塘承包人准许,带领他人擅自炸鱼,在与鱼塘承包人发生冲突后,参与对秦某丙撕打,造成秦某丙轻伤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酌定从重处罚。杨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人,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秦某丙要求以抢劫罪定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协助救治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秦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秦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丙医疗费53141.2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5元,共计60656.2元(含已支付的26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郜 峰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飞 |